郑爽向影视公司赔偿6000万元 因代孕和偷逃税被封杀导致电视剧无法上线
2023-09-26 20:55:089月26日下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松江法院)发布《服务保障长三角G60科创走廊科创生态建设护航上海科技影都高质量发展审判白皮书(2021-2023)》(以下简称白皮书)及十个典型案例。
话人间记者从典型案例中获悉,海宁D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与郑爽服务合同纠纷案已判决,法院判决:确认《策划服务合同书》及《〈策划服务合同书〉之补充合同》于2021年2月24日解除;郑爽返还海宁D影视投资有限公司服务费305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000万元;驳回海宁D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郑爽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海松江法院介绍,在影视服务合同中,投资方与影视制作公司约定因主创明星违法犯罪活动或劣迹行为遭受国家新闻出版局或广电总局封杀导致影视作品无法上映播放的,影视投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退还服务费并要求赔偿实际经济损失,该约定属于双方意思自治范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约定。主创明星违反上述约定导致影视作品无法播放和上映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影视明星的上述消极不作为义务的履行期限,应按照影视作品上映播出后的合理期限或参照影视剧著作权保护期限确定。
该案例中,2016年1月13日,海宁D影视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Z影视文化工作室(乙方)签订《策划服务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制作电视剧提供相关策划服务,包括项目落地执行、内容与品牌策划、艺人挑选、项目营销策划等。策划服务期限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5月10日中的70个实际有效工作日。甲方分期支付乙方策划服务费总计3,050万元。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条款的,均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有关双方合作具体细节,双方将另行签订补充合同予以详细约定。
2016年1月13日,海宁D影视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Z影视文化工作室(乙方)签订《〈策划服务合同书〉之补充合同》,约定:甲方邀请乙方艺人郑爽参与涉案影视剧的拍摄,出演本剧第一号女主角;拍摄工作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中间的70个实际有效工作日;本合同签订后如因乙方艺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或因劣迹,从而遭受国家新闻出版局或广电总局封杀影响本剧致拍摄和上映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酬金并赔偿甲方遭受的截至当时而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
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海宁D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分多笔向上海Z影视文化工作室支付合计3,050万元,付款用途均注明涉案影视剧服务费。
2021年8月,郑爽因偷税漏税被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5年12月28日,海宁D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T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签订《影视节目独占授权合同书》,主要约定:D公司授权T公司使用涉案电视剧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五年,约定有授权费金额;合同签订后,如授权内容主要创作人员实施违法或违反公序良俗行为导致授权内容无法按约定期限在互联网传播,T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已支付款项并赔偿损失。2016年2月,T公司分两笔支付了D公司2520万元。
2016年2月5日,海宁D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与A广播电视台签订《电视剧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书》,约定D公司许可A广播电视台使用涉案电视连续剧及其著作权,A广播电视台下属公司成为该剧投资方之一,投资比例5%;许可使用费合计7700万元;D公司违约除应返还全部许可使用费外还应支付约定许可使用费总额100%的违约金。
杭州H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受海宁D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专项审计报告》,载明涉案电视剧项目已收到包括D公司在内的五家投资方相关投资,截至2020年12月,在已支出的项目费用中,演员劳务费就已占比三分之二,所发生费用均已签订合同协议并已实际支付。
涉案电视剧已制作拍摄完毕,尚未申请发行许可。
上海Z影视文化工作室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投资人为郑爽。2017年11月23日,上海Z影视文化工作室经核准注销。
海宁D影视投资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策划服务合同书》及《策划服务合同书之补充合同》解除;被告退还服务费3050万元及利息;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万元。
上海松江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确认《策划服务合同书》及《〈策划服务合同书〉之补充合同》于2021年2月24日解除;郑爽返还海宁D影视投资有限公司服务费305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000万元;驳回海宁D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郑爽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介绍,广播影视作品是传播先进文化、弘扬正确价值观的重要载体,而广播影视节目主创人员作为社会公众人物,因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触犯了法律法规,或因其他失德、劣迹行为,违反公序良俗,败坏社会风气,造成负面的社会影响,相关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影视作品、节目的播放予以必要的限制。
上海松江法院表示,本案影视服务合同之补充合同明确约定因相关艺人的违法行为或劣迹导致影响涉案影视剧拍摄及上映的法律后果及责任承担。本案处理结果对类似劣迹艺人参与、制作的广播影视作品相关影视合同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参照意义。另外,因本案涉及知名演艺人员,引发较大社会关注,本案处理结果对督促社会公众人物遵纪守法,通过优秀作品和良好社会形象传播社会正能量、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具有促进作用。